| 忠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实施试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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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1-10 10:51 文章来源:忠县商委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
忠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实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精神,中央财政和市财政对家电下乡给予资金补贴。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市政府《关于实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8〕123号)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08〕656号),为规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市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给予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按照财政直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实行财政直补到农户手中。
第四条 补贴资金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方式、对象、产品、标准和期限
第五条 补贴方式:凡农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金直接补贴。
第六条 补贴对象:具有重庆市农业户口、在重庆市行政辖区内的“家电下乡指定店”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的人员。
第七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等家电产品(如国家新增补贴产品,将按新增项目执行)。具体补贴产品品牌、规格和型号,以商务部和财政部公告为准。每户农户每类产品给予财政补贴的数量不得超过1台(件)。
第八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四大类补贴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分别不得超过最高零售限价2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也不得超过财政部和商务部公告的中标产品价格。如果税务发票载明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中标产品价格,计算补贴金额时以财政部和商务部公告的中标产品价格为准。
第九条 补贴期限:暂定4年。即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税务发票载明时间为准)。
第三章 补贴资金来源、补贴资金申报和兑付
第十条 资金来源:由财政部门全额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申报。
(一)购买人应自购买补贴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可跨年度),持有关材料到户籍地乡镇财政所申报补贴资金,逾期不再受理。
为方便农民退货、换货,避免因此退还和再次申报补贴造成手续繁琐,购买人原则上应在补贴产品包退、包换期满后,再进行补贴资金申报。
(二)申报补贴时购买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3、所购产品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
4、购买人储蓄存折(粮食直补专用存折)复印件,没有储蓄账户的应及时到直补金融代理机构开立储蓄账户(邮政银行);
5、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审核。
(一)乡镇财政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核定补贴金额。申报材料审核内容:
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税务发票载明是否一致;
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零售限价之下,是否在财政部和商务部公告的中标产品价格以内;
3、购买人是否有本乡镇(街道)的农业户口,并按户审核;
4、申报材料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内容是否一致;
5、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镇财政所核实确认后,对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财政部门端”,经审核无误后进行补贴备案,并在系统中打印出《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由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确认。
对不符合补贴要求的,乡镇财政所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兑付。各乡镇财政所应按时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财政部门端”中,及时进行审核、汇总,于每月10日前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于每月15日前采取财政资金直补方式,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储蓄存折(卡)账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市财政局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届时将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市财政局和县财政局将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财政局和各乡镇财政所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和各乡镇经发办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给购买人。要建立补贴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补贴申报受理、审核、兑付全过程监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虚报冒领、贪污等违规、违法行为发生。否则,财政部门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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